跳至主要內容
:::

公共場所性騷擾

公共場所性騷擾

警察機關依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調查行為人身分後,被騷擾人可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規定,針對因行為人騷擾行為而遭受的財產損害或非財產損害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如回復名譽、金錢賠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