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個人資料被盜用

個人資料被盜用

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手機的電子序號及內碼,是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製作,將其輸入於手機的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的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為本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盜拷他人手機電子序號及內碼於自己手機內,並持以使用,可能構成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另按電信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尚未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為通信的行為,應予以處罰。如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舉輕明重,為保障電信設備合法使用者的權益,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