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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糾紛

打工糾紛

當雇主解僱員工時,為了使員工不會在以後求職的期間內喪失經濟收入,雇主應給予員工一筆資遣費用。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的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為了避免雇主拖延發給資遣費,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以保障勞工權益。不過要注意的是,如果雇主與員工簽訂僱傭契約時,已經約定一定的工作期間,當員工工作期滿而離職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員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資遣費。

如果雇主在解僱員工時,在應該發給資遣費的前提下,卻不給或少給資遣費,或是沒有在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則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5-1條規定,對雇主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如果雇主未於限期內給付,應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