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未制定完善的個人資料維護措施,致他人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時,當事人請求的方法及時效,個人資料保護法並未規定。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條規定:「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及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當事人應以書面向政府機關請求金錢賠償,且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不行使,則不得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