飼主飼養之動物,依據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 3 項規定,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違反者,依據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管得依動物保護法第32條規定,沒入遭棄養之動物,並禁止飼主認養公立收容處所之動物及經營寵物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