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保證的有效期間,依民法第756-3條第1項規定,最長不得逾三年,超過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三年屆滿時,當事人得更新人事保證契約,否則即依民法第756-7條第1款規定因保證之期間屆滿而消滅。未定期間之人事保證,依民法第756-4條第1項規定,保證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僱用人。 且為避免保證人負擔之責任持續過長,並兼顧僱用人與保證人雙方之權利,依民法第756-8條規定,如僱用人於二年間不行使對於保證人之請求權時,其僱用人對於保證人之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