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定型化旅遊契約書的約定,如果因可歸責於旅行業者的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的話,旅行業者應該要負擔通知的責任,如果怠於通知者,應賠償全部的旅遊費用當作違約金;而若已經通知,但是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的話,應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賠償賠償百分之二十;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賠償百分之三十;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若是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的話,則是要賠償全部的旅遊費用。
而該些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照民法第514條之12的規定,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