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2條第1項各款規定,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且未符合同條例第18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或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的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的話,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此外,依照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