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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退休

公教人員退休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任職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不過依照同條第3項各款規定,如果教職員符合屆齡退休條件,但是屬於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或是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而如果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依照同條第2項規定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屆齡退休規定,且無同條例第25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此外,依照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同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款至第8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不過依照同條例第26條第5項規定,如果有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或是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同條例第75條所定喪失權利之法定事由者,仍不得辦理退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