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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空頭支票之救濟

收受空頭支票之救濟

所謂支票,參照票據法第4條規定,是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委託金融機構(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等)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

關於有效的支票需要填寫的事項,參照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支票應記載表明為支票的文字、一定的金額、付款人的商號、無條件支付的委託、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及發票人的簽名。依據同法第128條第1項也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如果支票上有其他限制出示支票即付款的記載,這些記載是無效的。

有關支票的其他類型,請就以下選項加以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