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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所稱「曾任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曾任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年資」、「相關職系及格」、「著有成績」認定如下:
一、所稱曾任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指曾任會計、統計職系之職務或各級主計機構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訂各職系之職務、原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之資訊處理職系職務及僅列有官等、職等未辦理職務歸系之關務機關會計、統計職務。但第二十條並含括曾任會計、統計職系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
二、所稱曾任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年資,係以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認定。但不包括准予權理、暫准權理或同官等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年資。
三、所稱相關職系及格,指應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內與會計、審計、統計職系為同職組之職系考試及格,或應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所定適用會計、審計、統計職系之各類科考試及格。
四、所稱著有成績,指任職主計職務期間最近三年考績或考成(包括年終考績、考成及另予考績、考成),至少有一年列甲等,其餘均列乙等以上;其考績(成)未達三年者,均列乙等以上。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1 年 12 月 05 日 ) EN
中央主計機關之主計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主計官,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中央主計機關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五、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充任專任教授,講授主計學科或相當學科三年以上,於主計學術有專門著作,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會計處長、統計處長,或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四年以上,或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六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一年以上,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二年以上,或曾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二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一年以上,或曾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五、曾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一年以上,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二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或審計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五、曾任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或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格,並曾任主計或審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主計職務二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各級主計機構為應業務需要,得選用一般行政、法制、經建行政、資訊處理及有關工程職系人員。但以不超過其總職務數十分之一為原則。
中央主計機關配合其組織設置規定,並視其推動整體主計業務需要選用前項職系人員,不受前項規定比例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