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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各機關依組織法規聘任人員權益保障處理辦法
休職、停職(聘)、留職停薪及解聘未確定人員因行政院組織調整而隨同移撥者,由原服務機關列冊交由新職機關繼續執行。留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人員,不願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者,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退休、資遣。
請延長病假、因公請公傷假或奉派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核給公假人員,於請假期間,須移撥安置者,由新職機關辦理派職,並繼續給假。
第一項人員於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以後復職或回職復薪者,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辦理。
各機關依組織法規聘任人員(以下簡稱聘任人員)移撥者,由新職機關於法定編制內,以與原任職務等級相當之職務聘任之。但法定編制已無相當等級之職務可資聘任時,得以較低等級之職務聘任之。
移撥之聘任人員所任新職為職務陞遷者,其待遇應按新職標準支給。
前項以外之移撥聘任人員,所任新職之待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薪級得敘至原經核敘職務等級之年功薪最高級為止。
二、學術研究費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三、主管人員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新職所支本(年功)薪、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合計數額較原支本(年功)薪、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及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四、地域加給及各項獎金,應依新職機關所適用之規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二項人員再聘任為其他機關職務者,其待遇應按新職標準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