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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委員產生辦法
依第三條第一項以公開抽籤方式依序推派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由本會辦理聘兼事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兼任之委員,如因故出缺或停職者,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所定代理人員繼任時,由行政院或內政部函送本會辦理聘兼事宜,繼任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
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應由原推派機關、團體推派新任人選,並函送本會辦理聘兼事宜。
代表軍公教人員之委員於聘期內因故出缺時,其繼任人員應由原推派機關、團體推派之,繼任至原聘期屆滿之日止。但其所遺聘期不足三個月時,不予推派繼任人選。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 EN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里)長停職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前二項之代理人,不得為被代理者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關係。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該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屆。
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縣(市)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鄉(鎮、市)長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村(里)長應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並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委員產生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 )
前條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等機關首長合計五人,由本會以公開抽籤方式依序推派直轄市政府機關首長二人,縣(市)政府機關首長三人。
軍公教人員代表由下列機關、團體推派人員組成:
一、公務人員代表五人,其中四人由中華民國全國公務人員協會推派之;其餘一人由銓敘部推派之。
二、軍職人員代表二人,由國防部推派之。
三、教育人員代表三人,其中一人由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推派之,一人由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推派之;其餘一人由教育部推派之。
前項軍公教人員代表之推派應考量衡平性與專業性,由具財務金融、經濟、法律、投資管理、風險控管、退休金管理、企業管理、會計或審計等學識或經驗者優先擔任,其推派方法由各推派機關、團體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