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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按其原敘定資位,依前條規定,自最低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但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銓敘審定較高等級,或其考試及格資格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依其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各等級考試及格敘級之規定選擇其起敘之俸級。
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核計加級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積餘年資並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其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同官等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
轉任人員曾任年資依前項規定換算至薦任第九職等後,其考試、學歷、年資及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採計提敘官等,積餘年資並得依前項規定採計提敘簡任職等及俸級。
轉任人員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任用資格如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職等,且在前條資位所對照之職等範圍內者,其任用資格應予保留。
轉任人員如以員級晉升高員級資位訓練合格資格轉任薦任職務,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二年列甲等者。
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人員,除士級資位外,其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業務長、技術長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二、副業務長、副技術長相當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
三、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
四、業務員、技術員相當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五、業務佐、技術佐相當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