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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俸給法
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07 日
解釋文:
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係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授權訂定,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 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 級主管職務。該辦法第七條規定,為上開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 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且係為配合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二條、第九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所訂定。又中 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 項,係因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 (成) 、考核 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 (薪) 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 度之衡平性所為之設計,均未違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及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亦無牴觸。惟前開辦法第七條規定轉 任人員採計年資僅能至所敘定職等之本俸 (薪) 最高級為止,已與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還歷次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按年核計 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有欠一致,應予 檢討改進。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4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 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 ,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十六條之所由設。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 ,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 ,仍以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 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 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 ,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 ,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 ,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 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