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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
公務員之兼職,因正當理由無法事先申請同意者,應於兼職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向服務機關(構)或上級機關(構)申請同意。服務機關(構)或上級機關(構)認有第七條情事之一者,應不予同意,並命該公務員立即停止兼職。
前項兼職於就(到)職前即兼任而無法事先申請同意者,應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同意。
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
公務員兼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服務機關(構)或上級機關(構)應不予同意:
一、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
二、有違反公正無私、行政中立之虞。
三、有不當動用行政資源之虞。
四、前一年度考績(成)為丙等。
五、有違反法律、命令規定。
六、其他對於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公務員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