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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員兼職同意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人事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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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公務員之兼職,除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兼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法令兼任他項公職。
二、依法令兼任領證職業。
三、依法令兼任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
四、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
五、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
第 3 條
本法第十五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領證職業:指有專屬管理法規,領有執照或證書始得執行業務,並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職業。
二、法定工作時間,指下列時間:
(一)法定上班時間。
(二)因業務狀況彈性調整之上班時間。
(三)因業務需要經機關(構)指派延長辦公時數之加班時間。
(四)因公奉派參加訓練、出差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活動之時間。
三、報酬:指兼職受有金錢給與或非金錢之其他利益。
第 4 條
公務員兼職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構)申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向上級機關(構)申請同意。期滿續兼或本(兼)職務異動重新申請同意時,亦同。
公務員依法令之兼職,經權責機關(構)核發兼職人事派令,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核發兼職人事派令者,視為各該機關(構)已同意。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及範本,由銓敘部定之。
第 5 條
公務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報請服務機關(構)或上級機關(構)備查之兼職,經認定屬應申請同意者,服務機關(構)或上級機關(構)應通知公務員依本辦法申請同意。
第 6 條
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公職或業務,以該法令就該公職或業務,規定得由機關(構)指派或遴聘(派)公務員兼任,或得經上級機關(構)首長同意聘(派)任為政府機關(構)代表、專家或學者,或指派執行業務者為限。
第 7 條
公務員兼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服務機關(構)或上級機關(構)應不予同意:
一、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
二、有違反公正無私、行政中立之虞。
三、有不當動用行政資源之虞。
四、前一年度考績(成)為丙等。
五、有違反法律、命令規定。
六、其他對於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公務員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之行為。
第 8 條
兼職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申請同意:
一、經服務機關(構)或上級機關(構)認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範圍。
二、各級公務人員協會職務。
三、各級公私立學校教師經學校依法令同意借調至機關(構)服務,應返校義務授課之情形。
四、擔任各級公私立學校學生家長會職務。
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住戶身分擔任管理委員會職務或管理負責人。
六、其他經銓敘部會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情形。
第 9 條
公務員兼職經同意後,原同意機關(構)認其兼職有第七條情事之一者,或就原申請事項為不實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證明者,得命其立即停止兼職,並應撤銷或廢止其兼職之同意。
第 10 條
公務員之兼職,因正當理由無法事先申請同意者,應於兼職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向服務機關(構)或上級機關(構)申請同意。服務機關(構)或上級機關(構)認有第七條情事之一者,應不予同意,並命該公務員立即停止兼職。
前項兼職於就(到)職前即兼任而無法事先申請同意者,應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同意。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