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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遴任,適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官。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派充為法官、檢察官者,為候補法官、檢察官,候補期間為五年。
前項候補法官、檢察官候補期滿成績審查及格者,為試署法官、檢察官,試署期間為一年。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遴任為法官、檢察官者,分別為候補法官、檢察官或試署法官、檢察官,其候補期間為五年,試署期間為一年。但候補期間得依其執業律師或擔任教職之年資不同,予以縮短;其有關縮短候補期間及遴選之年齡限制、資格條件、執業年資、案件量之認定標準及遴選程序等相關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定之,並送立法院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三項候補、試署期滿時,應分別陳報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其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或相關書類。候補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其候補期間一年;試署審查及格者,予以實授,不及格者,延長其試署期間六個月;候補、試署因不及格而延長者,經再予審查,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解職。
依前項再予審查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檢察官陳述意見。
候補法官、檢察官及試署法官、檢察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查及再予審查相關事項,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