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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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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 25 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
審查後得核給一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五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前項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再次入境或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轉
換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並通過面談,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之
虞,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得核給團聚許可,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
第 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下列申請方式受理後,核轉內政部移 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辦理。但本辦法另有規定或依規定以網際網路申 請者,依其規定之申請方式辦理: 一、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 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由其 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移民署申請。 二、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申請。 三、在國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 機構)申請;其居住國無駐外機構者,得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 位代向移民署申請。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因申請延期或轉換身分者,得在臺 灣地區逕向移民署提出申請。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者,以被探對象 優先代理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經許可進入者,發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送交申請 人或由代申請人領取後轉交申請人。 第一項以網際網路申請之作業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