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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下列申請方式受理後,核轉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辦理。但本辦法另有規定或依規定以網際網路申請者,依其規定之申請方式辦理:
一、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移民署申請。
二、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
三、在國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機構)申請;其居住國無駐外機構者,得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移民署申請。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因申請延期或轉換身分者,得在臺灣地區逕向移民署提出申請。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者,以被探對象優先代理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經許可進入者,發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送交申請人或由代申請人領取後轉交申請人。
第一項以網際網路申請之作業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