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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 EN
經由國際學術合作模式,同時在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香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修讀同級學位者,不得全程於臺灣地區大學修業;其修業期限,得累計其停留於各當地大學之修業時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不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二個月。
三、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前項申請人於臺灣地區及香港或澳門專科以上學校修習之學分數,累計應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申請人擬入學大學就讀,且修業時間達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所定修業期限三分之二以上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受理學校就申請人所持香港或澳門學歷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出入境紀錄證明及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學制等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大學入學同等學力後,予以採認。
申請人所持香港或澳門學歷,依香港或澳門學校規定須跨國或跨大陸地區修習者,由申請人檢具香港或澳門學校證明文件並經檢覈後,其跨國或跨大陸地區之修業時間得併計為前條第二項所定修業期限,且該跨國或跨大陸地區修習學校應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或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
申請人持臺灣地區大學與香港或澳門大學合作設立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學歷入學者,其停留臺灣地區大學之修業時間得併計為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所定修業期限。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陸地區學歷證件:指由大陸地區各級各類學校或學位授予機構(以下簡稱機構)發給之學歷證件,包括學位證(明)書、畢業證(明)書及肄業證(明)書。
二、查驗:指查核驗明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相關證件,或經大陸地區指定之認證中心證明屬實之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本辦法規定應檢具之相關證件。
三、查證:指依大陸地區學歷證件、成績證明、論文等文件、資料,查明證實當地政府權責機關對學校或機構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格、修業時間及修習課程等事項。
四、採認:指就大陸地區學歷完成查驗、查證,認定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
五、認可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研究及教學品質進行認可後,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並公告之名冊。

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 (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 ) EN
香港或澳門學歷經檢覈,其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均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始予認定其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
前項所稱修業期限,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其規定如下:
一、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或高級文憑者,累計修業時間應符合香港或澳門學制規定。
二、持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三、持碩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
四、持博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五、碩士、博士學位同時於同校系(所)修習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六、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限,應以申請人所持香港或澳門學歷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出入境紀錄證明等綜合判斷,其所停留期間非屬學校正規學制及行事曆所示修課時間者,不予採計。
修讀學士學位表現優異者,其修業期限,得衡酌各該香港或澳門學校學制之規定及實際情況,就第二項第二款修業時間予以酌減。
符合特殊教育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期限,得衡酌各該香港或澳門學校學制之規定、身心障礙程度及其他實際情況,就第二項各款修業時間予以酌減。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 ) EN
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採認:
一、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
二、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