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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高等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香港或澳門學歷經檢覈,其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均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始予認定其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
前項所稱修業期限,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其規定如下:
一、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或高級文憑者,累計修業時間應符合香港或澳門學制規定。
二、持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三、持碩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
四、持博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五、碩士、博士學位同時於同校系(所)修習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六、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限,應以申請人所持香港或澳門學歷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出入境紀錄證明等綜合判斷,其所停留期間非屬學校正規學制及行事曆所示修課時間者,不予採計。
修讀學士學位表現優異者,其修業期限,得衡酌各該香港或澳門學校學制之規定及實際情況,就第二項第二款修業時間予以酌減。
符合特殊教育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期限,得衡酌各該香港或澳門學校學制之規定、身心障礙程度及其他實際情況,就第二項各款修業時間予以酌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