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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
污染土地關係人將土地作為農、林、漁、牧使用,採取下列規定防止或減輕土地遭受污染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一、引用非灌溉用水者,其水源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並檢附水源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之檢測報告。但不包括其引灌行為致本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五款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者。
二、以動、植物產銷所產出廢棄物之再利用,且該再利用未使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中間原料或產品,進行回填、堆置、貯存、再利用或其他與土地直接接觸之用途。
三、土地使用需辦理客土者,依規定檢測土壤與檢附檢測報告,並確認檢測結果低於土壤污染監測標準。
四、應發現並能發現土地使用之水源受有污染或有污染之虞、土地遭廢棄物棄置、堆置、回填或有被棄置、堆置、回填之虞者,發現後立即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五、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土地管理行為。
前項第三款應檢測之項目,準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備查作業辦法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
三、底泥:指因重力而沉積於地面水體底層之物質。
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五、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六、底泥污染:指底泥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影響地面水體生態環境與水生食物的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七、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八、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九、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度。
十一、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限度。
十二、底泥品質指標:指基於管理底泥品質之目的,考量污染傳輸移動特性及生物有效累積性等,所訂定分類管理或用途限制之限度。
十三、土壤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
十四、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指基於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
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十六、潛在污染責任人: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
(二)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十八、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
本辦法規定申報備查作業程序如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二月及七月申報時點進行申報作業,其中土壤檢測資料於次年二月底前申報;地下水於每年七月底前申報上半年度檢測資料,於次年二月底前申報下半年度檢測資料。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款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副知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申報截止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檢視申報資料。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檢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送資料符合規定者,應依網路申報程序予以備查。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逾期未申報或申報內容不符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內補申報或完成補正;屆期不補正或未完成補正者,視為未完成申報。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依前款規定完成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完成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備查作業,並副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