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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害糾紛處理法 EN
前二條被選定之人,對於撤回調處、達成協議或同意調處方案,須經選定人以書面特別授權。
公害糾紛處理法 (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 ) EN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
被選定之人得予更換或增減之。
第一項之選定及前項之更換或增減,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相對人。
調處委員會認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以選定當事人進行調處為當者,得建議或協助當事人為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