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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運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十款規定處罰:
一、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離職、異動或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運作人未依第四條第二項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
二、有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拒絕、規避或妨礙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參加在職訓練及到職訓練。
三、未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檢具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完成到職訓練之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四、未依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於廢止核定設置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五、有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再繼續聘僱原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情事,於不得再繼續設置之日起三十日內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六、未依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使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兼任環境保護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與環境保護、化學物質管理無關之工作。
七、未依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備有請假紀錄,或該請假紀錄未保存三年。
八、未依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執行監督,使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代理人有第八條之違規情事。
九、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規定,執行代理、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及完成核定設置。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未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核准擅自運作、違反依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二、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十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登記事項運作。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八、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九、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
十、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式運作。
十二、違反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十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訓練、再訓練或未保存訓練紀錄之管理規定、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等級、人數、(再)訓練、訓練紀錄保存、登載之管理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未組設聯防組織、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聯防組織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變更、訓練及查核之管理事項。
十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表單之申報與保存、攜帶文件之規定。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設置,由運作人依前條規定檢具該級別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合格證書影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運作場所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離職、異動或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運作人應指定具有參加同一級別以上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者代理。
申請核定設置及申請變更,除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以書面方式申請者外,自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應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者,第一項設置核定自合格證書撤銷或廢止日起失其效力。
運作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參加在職訓練及到職訓練。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於申請設置前連續三年以上未經設置為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者,應於到職翌日起六個月內,依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規定完成到職訓練。
運作人至遲應於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屆滿六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完成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到職訓練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未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完成到職訓練或運作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完成報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該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設置核定,運作人並應於十五日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
運作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定設置,不得聘僱取得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合格證書後,連續三年以上未經核准設置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於製造、使用、貯存運作場所,並專職執行業務。
前項專職指不得兼任環境保護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環境保護、化學物質管理無關之工作。但下列情形,具備第二條第二項資格之廠務、場所主管人員、負責人得兼任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一、運作第一、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單一物質任一日在常溫、常壓狀態下液體數量在未滿十公噸、固體數量未滿三百公噸,得兼任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二、兼任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前項所稱其他與環境保護、化學物質管理無關之工作,指未同時擔任其他正職之業務。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因故未能常駐在場者,應備有請假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備查閱。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休息、休假規定之日數外,半年內累積超過三十日未到職,或經主管機關查獲一年內三次以上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得再繼續設置為該運作人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作人並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定設置。
運作人應令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代理人,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第六條規定,監督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運作場所,並專職負責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業務。
二、依第七條規定,應備有請假紀錄。該請假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年。
三、監督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代理人執行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業務,且不得有前條所定之行為。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離職、異動時,應由代理人代理,並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運作人應完成規定級別以上之合格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核定設置。
第一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於離職或異動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異動,指調離原運作場所或仍於原運作場所,惟未擔任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職務。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非因離職、異動而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應由代理人代理。代理期間連續達十五日以上者,運作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延長至六個月。代理期滿前十五日內,運作人應完成規定級別以上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核定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