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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域工程排放油廢(污)水許可辦法
本辦法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不得排洩或傾倒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油、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
前條第二項後段及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製作、申報,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項但書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與設施停用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