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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輪胎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廢輪胎: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廢輪胎。
二、回收:指將廢輪胎收集、分類之行為。
三、貯存:指廢輪胎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設施內之行為。
四、清除:指廢輪胎收集、運輸之行為。
五、處理:指廢輪胎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或成分,達到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之行為。
六、破碎處理:指利用冷凍、機械力、化學溶劑或其他方式,使廢輪胎成為碎片或粉粒之處理方式。
七、裂解處理:指在無氧或少氧環境下,利用熱能使廢輪胎或廢輪胎碎片分解成油、碳黑及其他氣體、殘渣等之處理方式。
八、能源利用:指以廢輪胎或廢輪胎碎片作為產生能源之原料。
九、原形利用:指廢輪胎未經處理改變原形態,將其直接使用之行為。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