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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本辦法施行前,依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作業要點取得認可登記文件者,得繼續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並得申請展延,展延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展延期滿應重新申請審定登記。但設計水量低於每日二‧五立方公尺以下,且已展延核准繼續使用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或原認可有效期限為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者,得再繼續使用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 )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文件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四個月之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原審定登記文件影本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明文件。
三、第十二條近三年之製造及銷售等相關紀錄。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應於三十日內通知限期補正或核發審定登記文件。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但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申請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補正期限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定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審定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六個月前起算四個月之期間內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其審定登記有效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審定登記期限屆滿日起停止使用;未於審定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審定登記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其審定登記文件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