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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文件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四個月之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原審定登記文件影本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明文件。
三、第十二條近三年之製造及銷售等相關紀錄。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應於三十日內通知限期補正或核發審定登記文件。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但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申請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補正期限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定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審定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六個月前起算四個月之期間內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其審定登記有效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審定登記期限屆滿日起停止使用;未於審定登記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審定登記有效期限屆滿日起,其審定登記文件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