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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展延申請時,應審酌下列事項,據以准駁其展延申請:
一、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之水質水量資料是否符合展延時之放流水標準。
二、第十二條之每月紀錄。
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查驗工作情形。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審查事項。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 )
申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經第一階段設計技術書面審查核准,應即設置實體設施,依核准之測試期限進行第二階段抗壓、滲漏及功能測試。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測試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七日內申請展延。但展延以一次為限,且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前項經抗壓、滲漏及功能測試期限屆滿後十四日內,申請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測試紀錄報告書,進行第二階段審查。
前項測試紀錄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抗壓及滲漏測試紀錄報告書:
(一)抗壓測試結果。
(二)滲漏測試結果。
二、功能測試紀錄報告書:
(一)處理流程說明。
(二)處理單元之操作參數。
(三)每日污泥產生量及每日用電量。
(四)進流水及放流水之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第四目進流水及放流水之水質水量檢測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申請者取得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後,應按月記錄型號、審定登記字號、製造數量、銷售數量、生產序號、使用者及安裝地點,並保存三年,供主管機關查驗。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製造或設置場所,執行下列查驗工作:
一、於審定期間,查驗其實體設施設置規格、功能測試情形及其相關紀錄。
二、於製造期間,查驗其產品之品保品管情形、製造規格及製造數量、銷售數量、使用者與安裝地點等紀錄資料。
三、於安裝時,查驗其安裝地點、廠牌與型號、製造序號、審定登記字號、安裝型態、放流口位置及相關機電設施等安裝情形。
四、設施設置後運轉之操作維護及清理情形。
前項第三款之查驗,主管機關得配合主管建築機關之建築勘驗程序一併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查驗,發現有不實或不合規定者,得移請相關機關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