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辦法 EN
主管機關及中央漁業主管機關(以下合稱機關)依本法受理許可申請時,應收取審查費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從事油輸送:
(一)具五個以上作業區:新臺幣二十萬四千元。
(二)具二至四個作業區:新臺幣十四萬一千元。
(三)具一個作業區: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從事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特定區域: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四、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五、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從事海洋棄置:新臺幣七萬八千元。
七、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新臺幣二萬八千元。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主管機關於海洋發生緊急污染事件時,得要求第一項之業者或其他海洋相關事業,提供污染處理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所需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必要時,得由海洋污染防治基金代為支應,再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
一、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四、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
前項廢(污)水排放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設施停用、排放紀錄製作與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載明海洋污染防治作業內容、海洋監測與應變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取得前項許可者,應持續執行海洋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其利用海洋設施探採油礦或輸送油時,應製作探採或輸送紀錄。
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不得排洩或傾倒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油、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
前條第二項後段及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製作、申報,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項但書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與設施停用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海洋棄置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實施海洋棄置作業程序與許可內容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於海洋,準用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
為漁業需要,應向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其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投設作業、設施檢查、管理、污染防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及中央航政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