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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公開及工商機密審查辦法
審核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應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並自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十五日內作成准駁之決定,經審查申請文件有欠缺、錯誤或內容不明確者,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通知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者,駁回其申請。
審核機關審查前項申請資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核定應予公開:
一、對公益有必要。
二、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第一項申請核准(定)文件保密經作成准駁決定者,應於准駁決定送達日起十五日內依第三條規定公開。
公私場所於取得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核准(定)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隱匿個人資料後,應將下列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
一、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燃料使用許可證及其申報資料:
(一)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
(二)製程名稱、主要設備及排放口。
(三)污染排放及污染防制方式規定。
(四)防制設施操作條件規定。
(五)排放管道設置規定。
(六)污染物排放之監測、定期檢測規定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名稱。
(七)環境工程技師證號資料。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公私場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應於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異動日起十五日內公開異動後之專責人員級別及證書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