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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公開及工商機密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公私場所於取得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核准(定)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隱匿個人資料後,應將下列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
一、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燃料使用許可證及其申報資料:
(一)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
(二)製程名稱、主要設備及排放口。
(三)污染排放及污染防制方式規定。
(四)防制設施操作條件規定。
(五)排放管道設置規定。
(六)污染物排放之監測、定期檢測規定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名稱。
(七)環境工程技師證號資料。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
公私場所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應於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異動日起十五日內公開異動後之專責人員級別及證書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