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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公私場所得與其他公私場所共同合作採行防制措施,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申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並得依其約定分配取得實際削減量差額。
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之申請,應由共同合作之公私場所擇一代表提出,並檢具共同合作公私場所全體署名經公證之合約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並應載明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約定分配原則。
公私場所之既存固定污染源採行防制措施,致有實際削減量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
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之計算,以日曆年為期,公斤為單位,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公私場所依前條第一項申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其申請期限規定如下:
一、防制措施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四目者,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完成變更或異動後十八個月內。
二、防制措施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者,應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完成異動或廢止後六十日內。
公私場所申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時,應填具申請表,敘明實際削減量差額產生之空氣污染物種類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二、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文件。
三、實際削減量差額來源說明。
四、實際削減量差額計算相關證明文件。
五、實際削減量差額申請數量。
六、後續有增量抵換需求者,得檢具實際削減量差額使用計畫(以下簡稱使用計畫)。
使用計畫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需增量抵換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名稱。
二、需增量之說明及預計需抵換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空氣污染物種類及其數量。
三、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於設計、發包採購、設置之期程。
四、採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之防制措施者,應說明汰舊換新方式。
前項第三款之期程總計以三年為限,有特殊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最長不得逾六年。但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公私場所,得依其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之施工及營運期程為限。
公私場所得檢具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使用計畫變更事由及內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計畫內容變更,涉及期程變更者,期程總計不得逾六年。使用計畫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仍未抵換者,公私場所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計畫期限展延一次,最長以三年為限。使用計畫期限經展延者,其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應繳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後重新核發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