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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前條實際削減量差額展延申請,應指定其中百分之二十之實際削減量差額核發公私場所,自核發日起一年內,專供不同法人之公私場所交易之用,其餘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核發之比率規定如下:
一、依第十二條規定期限申請者,其核發比率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七十。
二、於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期限申請展延者,其核發比率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六十。
三、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限屆滿,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十日內申請展延者,其核發比率為實際削減量差額之百分之五十。
依前項第三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逾三十日之申請或未申請展延者,其核發比率為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總量管制計畫實施狀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後,調整第一項展延時核發之實際削減量差額之比率。
公私場所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檢具申請表及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實際削減量差額展延申請後,應自收件日起七日內通知公私場所繳納審查費,自公私場所完成繳費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
前項申請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公私場所屆期未補正或超過總補正日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完成審查後十四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