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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補正或申報執行準則
違反本法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補正或申報,其完成改善、補正或申報認定之查驗方式規定如下:
一、檢具第五條或前條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
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應改善、補正或申報事項。
公私場所依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檢具許可之檢測機構所為之合格檢測報告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另行辦理檢驗測定查證認定之。
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所定完成改善、補正或申報應檢具之證明文件規定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本法所定排放標準者,應令其檢具下列證明文件。但主管機關得視違規行為態樣,免記載第一目至第六目之任一文件:
(一)污染源之名稱、設備、構造及規模。
(二)生產製造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三)污染源使用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數量、產品種類及產量。
(四)防制設施廢氣收集方式及其效果。
(五)防制設備或措施種類、操作條件及處理效果。
(六)廢氣排放型式、空氣污染物種類、成分、濃度及排放量。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許可之檢測機構)所為之合格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已採取改善措施及完成改善之文件。
二、燃料成分或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化學製品成分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應令其檢具許可之檢測機構所為之合格檢測報告。
三、非屬前二款者,應令其檢具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證明文件。
違反本法規定,以停工、停業或無空氣污染物排放作為改善之方式者,無法依前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
一、自行停工或停業之佐證資料。
二、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事實者,其無製造、加工之文件。
三、無空氣污染物排放者,其改變生產製造程序或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無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