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前條申請檢測頻率級數調整者,其同一排放管道公告應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之空氣污染物檢測項目含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之一者,應就該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檢測項目均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始得適用檢測頻率級數調整規定。
固定污染源屬第五條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或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定期檢測者,不適用前條規定。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固定污染源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但不包括火化場:
一、申報例行性定期檢測之結果與申請操作許可證之檢測值差異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以未經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收集、處理設施或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
三、例行性定期檢測改善期間,經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稽查檢測較原申報之排放情形劣化。
四、非屬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公私場所之事由,致各級主管機關於三個月內有二次以上未能實施稽查檢測。
經依前項指定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之固定污染源,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排放管道檢測。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予核准完成期限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於實施完成前,不得對同一公私場所相同固定污染源再指定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同一排放管道之相同空氣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污染物檢測頻率級數。但空氣污染物項目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其檢測頻率級數調整僅適用第一款規定:
一、按次調整檢測頻率級數:
(一)屬三級防制區應削減排放量、採行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之固定污染源,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排放削減率高於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或本法第八條第三項之減量或技術規範百分之三以上。
(二)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排放濃度值低於應符合排放標準之百分之五十,且檢測值差異在百分之二十以內。
(三)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排放濃度值低於應符合排放標準百分之五十,且氣狀污染物檢測濃度差值在二ppm或粒狀污染物檢測濃度差值在二mg/Nm3以內。
二、調整檢測頻率級數至第五級:
(一)非屬三級防制區應削減排放量、採行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或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之固定污染源,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排放削減率,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或本法第八條第三項之減量或技術規範。
(二)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排放濃度值低於應符合排放標準之百分之十,且檢測值差異在百分之二十以內。
(三)連續二次例行性定期檢測排放濃度值低於應符合排放標準之百分之十,且氣狀污染物檢測濃度差值在二ppm或粒狀污染物檢測濃度差值在二mg/Nm3以內。
前項所稱檢測值差異,指第二次檢測數據與第一次檢測數據差值之絕對值,除以第一次檢測數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