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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固定污染源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但不包括火化場:
一、申報例行性定期檢測之結果與申請操作許可證之檢測值差異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以未經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收集、處理設施或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
三、例行性定期檢測改善期間,經各級主管機關執行稽查檢測較原申報之排放情形劣化。
四、非屬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公私場所之事由,致各級主管機關於三個月內有二次以上未能實施稽查檢測。
經依前項指定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之固定污染源,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排放管道檢測。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予核准完成期限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於實施完成前,不得對同一公私場所相同固定污染源再指定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