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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公私場所有修正檢測計畫內容之必要者,應檢具符合第七條規定之檢測計畫修正內容,並依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併同提出操作許可證內容變更或異動之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核准內容執行定期檢測。但未涉及操作許可證內容變更或異動者,得免提送操作許可證申請。
前項修正內容僅涉及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得於完成檢測結果申報翌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操作許可證內容異動申請。
第一項檢測計畫修正之審查及核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 )
前條檢測計畫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固定污染源製程排放檢測清單,包含排放管道、檢測項目、頻率、檢測方法及檢測作業規定等。
二、固定污染源廢氣流向說明,包含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等。
三、檢測期間污染源、防制設備操作條件及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有關之主要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或產品種類及用量。
四、可替換檢測之排放管道。
五、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指定其他與排放有關之內容。
火化場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其檢測計畫除前項第三款規定事項應依實際操作條件執行外,其餘事項應依檢測計畫核定內容執行。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可替換檢測之排放管道,指同一公私場所不同排放管道具相同定期檢測期間及包含相同檢測項目,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為可替換檢測之排放管道。
依規定無須申請操作許可證者,其檢測計畫內容涉及第一項第三款檢測期間操作條件,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之日起,依當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溯及一年內之最大申報原(物)料、燃料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百分之九十以上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