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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機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二、小型車:處新臺幣一萬元。
三、大型車:處新臺幣六萬元。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依第三條規定處罰。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 )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額度如下:
一、汽車:
(一)機車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3.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二)小型車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
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或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3.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或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三)大型車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1.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處新臺幣五千元。
2.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3.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二、船舶:
(一)總噸位未滿一百總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二)總噸位一百總噸以上未滿一千總噸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三)總噸位一千總噸以上未滿一萬總噸者,處新臺幣四萬元。
(四)總噸位一萬總噸以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三、火車:
(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目測判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六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二)排放粒狀污染物經目測判定超過排放標準且不透光率逾百分之六十而未超過百分之八十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三)排放粒狀污染物經目測判定超過排放標準且不透光率超過百分之八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