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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應配備揮發性有機物收集系統連通至下列設備之一:
一、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
二、具有第十六條規定之儲槽。
三、能使削減率達百分之九十或排放濃度二百 ppm 以下之污染防制設備。
裝載操作設施之排氣係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削減率達百分之八十五或排放濃度三百 ppm 以下者,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 )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五百七十 mmHg 以上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用壓力槽。
二、非採用壓力槽者,應裝設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或其他使削減率達百分之九十五或排放濃度一百ppm以下之污染防制設備。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儲存物料之實際蒸氣壓小於五百七十 mmHg 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採用浮頂槽。
二、採用固定頂槽者,應裝設密閉集氣系統連通至鍋爐或加熱爐之爐膛火焰區,或其他使削減率達百分之九十五或排放濃度一百五十ppm以下之污染防制設備。
儲槽之排氣係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削減率達百分之八十五或排放濃度三百ppm 以下者,得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因安全考量無法符合前三項規定者,應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主地方主管機關核可後,以核可之替代方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