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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EN
第三十二條所指申請文件應經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十一款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內容。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第十九條第四款至第九款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內容。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二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五、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六、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
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及濃度。
八、預估需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之年排放量。
九、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監測設施、防制設施或儀表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
十、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防制設施之設置經費及進度。
十一、公私場所設立施工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設施。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
三、試車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試車步驟或程序及達到申請最大產能操作條件所需日數。
(二)推估各試車步驟或程序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及防範污染排放超過標準或限制範圍之措施。
(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四、符合燃料成分標準之證明文件。
五、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公私場所,應檢具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
六、屬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檢具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申請文件與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及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向審核機關為之。
前條第二項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目標。
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二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座落圖說。
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
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五、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
六、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
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及濃度。
八、預估需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之年排放量。
九、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監測設施、防制設施或儀表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審核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申請時,下列申請文件應經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且經簽證後得免再審查:
一、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及同條項第三款試車計畫書。
三、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及空氣污染排放檢測計畫。
四、第二十條第四項之修正試車計畫書。
前項經環境工程技師查核之簽證文件,核發機關免再審查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審核機關仍應審查:
一、公私場所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有違反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情節重大。
二、依本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試車後復工(業)。
三、辦理簽證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五年內經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但經技師懲戒委員會確定毋須懲戒者,不在此限。
四、簽證後經懲戒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五、其他經審核機關認定有審查必要之情形。
審核機關得調閱依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彙訂而成之工作底稿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