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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補助辦法 EN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專職人員,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職業災害勞工或雇主之需求,提供復工計畫申請及後續復工事項之協助及協調。
二、透過跨科別職業傷病通報後,進行晤談,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後續職能復健服務。
三、職業災害勞工復工追蹤及轉介相關資源,並追蹤轉介服務成果。
四、前條及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之辦理情形報告及統計。
位於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得由兼職人員辦理前項事項。

領有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為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並開設職業醫學科門診,每週至少一診次。
二、聘有下列人員: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一名以上。
(二)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二名以上,其中至少一人應為專職。
(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一名以上。
三、具有下列供職業災害勞工使用之空間:
(一)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工作能力強化訓練空間:面積不小於三十平方公尺之完整連貫空間。
(二)心理強化訓練空間:面積不小於十平方公尺,且應具隱密性及隔音效果。
四、具備下列評估工具或設備:
(一)心肺耐力測試、生理功能性能力評估及工作模擬評估。
(二)功能性能力評估之心理評估。
位於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之醫療機構,其未能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有關診次、應聘人員或專職人員者,除仍應聘有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至少一人外,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當地需求量能及醫療資源狀況酌予放寬。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協助雇主或職業災害勞工擬定復工計畫。
二、職業災害勞工工作分析。
三、職業災害勞工功能性能力評估。
四、增進或恢復職業災害勞工生理心理功能之強化訓練。
五、職業災害勞工輔助設施、器具、設備、機具與工作環境改善等需求評估,及合理調整或職務再設計方法之建議。
六、職業災害勞工個案管理服務及後續復工情形之追蹤。
七、其他職業災害勞工復工協助。
為辦理前項事項,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應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視實際需求,協同其他科部主治醫師,對職業災害勞工進行需求評估後為之;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實施實地訪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