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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 EN
運作者於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報請備查期限後,始於運作場所發生優先管理化學品之運作事實,應於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運作者於完成備查之次年起,另應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前項報請備查之資料,得不包括第七條附表五所列實際運作資料。
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 EN
運作者對於前條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下列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運作者基本資料,如附表四。
二、優先管理化學品運作資料,如附表五。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料。
前項報請備查之期限如下:
一、運作者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報請備查。
二、運作者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起十八個月內報請備查。
運作者應於完成第一項備查之次年起,每年四月至九月之期間內,再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及前項報請備查之運作資料,以報請備查日前一年度之資料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