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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 EN
運作者報請備查之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
一、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資料有誤或缺漏,經通知限期提供,屆期未提供。
三、未依第六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
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及運作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 ) EN
運作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報請備查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如下:
一、運作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
二、運作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其濃度及任一運作行為之年運作總量,達附表二規定者。
三、運作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其最大運作總量達附表三規定之臨界量。該運作場所中,其他最大運作總量未達附表三所定臨界量之化學品,應一併報請備查。
四、運作二種以上屬於第二條第三款之優先管理化學品,其個別之最大運作總量均未達附表三之臨界量,但依下列計算方式,其總和達一以上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項各款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濃度不同,而危害成分、用途及危害性相同時,應合併計算其最大運作總量及年運作總量。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化學品之計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化學品最大運作總量等於或小於其臨界量百分之二時,得免報請備查,並免納入總和計算。
二、化學品危害性包含二個以上之危害分類時,其臨界量以最低者為準。
運作者對於前條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下列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運作者基本資料,如附表四。
二、優先管理化學品運作資料,如附表五。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資料。
前項報請備查之期限如下:
一、運作者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報請備查。
二、運作者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起十八個月內報請備查。
運作者應於完成第一項備查之次年起,每年四月至九月之期間內,再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及前項報請備查之運作資料,以報請備查日前一年度之資料為準。
運作者辦理前條資料之報請備查,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運作者於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報請備查期限後,始於運作場所發生優先管理化學品之運作事實,應於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運作者於完成備查之次年起,另應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前項報請備查之資料,得不包括第七條附表五所列實際運作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為評估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暴露風險,認有必要補充其他相關運作資料時,得要求運作者於指定期限內,依附表六填具附加運作資料,並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運作者報請備查之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依附表七辦理變更,並將更新資料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一、運作者名稱、負責人、運作場所名稱或地址變更。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