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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鉛作業而設置下列之設備時,應設置有效污染防制過濾式集塵設備或同等性能以上之集塵設備:
一、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直接連接於焙燒爐、燒結爐、熔解爐或烘燒爐,將各該爐之鉛塵排出之密閉設備。
(二)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局部排氣裝置。
二、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直接連接於焙燒爐、燒結爐、熔解爐或烘燒爐,將各該爐之鉛塵排出之密閉設備。
(二)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局部排氣裝置。
三、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設置於第七條第一款之製造過程中,鉛、鉛混存物之熔融或鑄造之局部排氣裝置。
(二)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局部排氣裝置。
四、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鉛作業,於第九條第一款製造過程中,其鉛或鉛合金之熔融或鑄造作業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者。
五、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直接連接於段燒爐或烘燒爐,將各該爐之鉛塵排出之密閉設備。
(二)依第十條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
六、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之鉛作業於第十一條第一款製造過程中,具鉛襯墊物之表面上光作業場所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者。
七、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直接連接於製造混有氧化鉛之玻璃熔解爐,將該爐之鉛塵排出之密閉設備。
(二)第十二條第一款混有氧化鉛之玻璃製造過程中,熔融鉛、鉛混存物之熔融場所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
(三)依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
八、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之鉛作業,依第十六條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者。
雇主使勞工從事鉛或鉛合金之熔融或鑄造作業,而該熔爐或坩堝等之總容量未滿五十公升者,得免設集塵裝置。
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
本規則適用於從事鉛作業之有關事業。
前項鉛作業,指下列之作業:
一、鉛之冶煉、精煉過程中,從事焙燒、燒結、熔融或處理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之作業。
二、含鉛重量在百分之三以上之銅或鋅之冶煉、精煉過程中,當轉爐連續熔融作業時,從事熔融及處理煙灰或電解漿泥之作業。
三、鉛蓄電池或鉛蓄電池零件之製造、修理或解體過程中,從事鉛、鉛混存物等之熔融、鑄造、研磨、軋碎、製粉、混合、篩選、捏合、充填、乾燥、加工、組配、熔接、熔斷、切斷、搬運或將粉狀之鉛、鉛混存物倒入容器或取出之作業。
四、前款以外之鉛合金之製造,鉛製品或鉛合金製品之製造、修理、解體過程中,從事鉛或鉛合金之熔融、被覆、鑄造、熔鉛噴布、熔接、熔斷、切斷、加工之作業。
五、電線、電纜製造過程中,從事鉛之熔融、被覆、剝除或被覆電線、電纜予以加硫處理、加工之作業。
六、鉛快削鋼之製造過程中,從事注鉛之作業。
七、鉛化合物、鉛混合物製造過程中,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鑄造、研磨、混合、冷卻、攪拌、篩選、煆燒、烘燒、乾燥、搬運倒入容器或取出之作業。
八、從事鉛之襯墊及表面上光作業。
九、橡膠、合成樹脂之製品、含鉛塗料及鉛化合物之繪料、釉藥、農藥、玻璃、黏著劑等製造過程中,鉛、鉛混存物等之熔融、鑄注、研磨、軋碎、混合、篩選、被覆、剝除或加工之作業。
十、於通風不充分之場所從事鉛合金軟焊之作業。
十一、使用含鉛化合物之釉藥從事施釉或該施釉物之烘燒作業。
十二、使用含鉛化合物之繪料從事繪畫或該繪畫物之烘燒作業。
十三、使用熔融之鉛從事金屬之淬火、退火或該淬火、退火金屬之砂浴作業。
十四、含鉛設備、襯墊物或已塗布含鉛塗料物品之軋碎、壓延、熔接、熔斷、切斷、加熱、熱鉚接或剝除含鉛塗料等作業。
十五、含鉛、鉛塵設備內部之作業。
十六、轉印紙之製造過程中,從事粉狀鉛、鉛混存物之散布、上粉之作業。
十七、機器印刷作業中,鉛字之檢字、排版或解版之作業。
十八、從事前述各款清掃之作業。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鉛之冶煉、精煉過程中,從事焙燒、燒結、熔融及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熔融、鑄造、烘燒等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非以濕式作業方式從事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軋碎、研磨、混合或篩選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三、非以濕式作業方式將粉狀之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倒入漏斗、容器、軋碎機或自其取出時,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承受溢流之設備。
四、臨時儲存燒結礦混存物時,應設置儲存場所或容器。
五、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熔融、鑄造作業場所,應設置儲存浮渣之容器。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從事鉛之熔融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儲存浮渣之容器。
二、室內作業場所之地面,應為易於使用真空除塵機或以水清除之構造。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鑄造段燒及烘燒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從事鉛或鉛混存物冷卻攪拌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三、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鑄造作業場所,應設置儲存浮渣之容器。
四、非以濕式作業方法事鉛、鉛混存物之研磨、混合、篩選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五、非以濕式作業方法將粉狀之鉛、鉛混存物倒入容器或取出之作業,應於各該室內作業場所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承受溢流之設備。
六、以人工搬運裝有粉狀之鉛、鉛混存物之容器為避免搬運之勞工被上述物質所污染,應於該容器上裝設把手或車輪或置備有專門運送該容器之車輛。
七、室內作業場所之地面,應為易於使用真空除塵機或以水清除之構造。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熔接、熔斷、熔鉛噴布或真空作業等塗布及表面上光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作業場所,應設置儲存浮渣之容器。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從事鉛、鉛混存物熔融或鑄注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儲存浮渣之容器。
二、從事鉛、鉛混存物軋碎之作業場所,應與其他作業場所隔離。
三、非以濕式作業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研磨、混合、篩選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淬火或退火作業時,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儲存浮渣之容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