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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EN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請領失能年金,失能程度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完全失能:符合勞保失能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失能等級第一等級或第二等級之失能項目,且該項目之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二、嚴重失能,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符合勞保失能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失能等級第三等級之失能項目,且該項目之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二)整體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等級至第九等級,並經個別化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
三、部分失能:整體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等級至第九等級,並經個別化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前項個別化專業評估,依勞保失能標準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條之一及其相關規定所定之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辦理。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 EN
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本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失能狀態經審定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二、被保險人為請領失能年金給付,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個別化之專業評估,依被保險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綜合評估其工作能力。
保險人辦理前條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得委託置有完成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醫師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辦理。
受委託醫院應指派醫師會同專科醫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或語言治療師等專業人員組成團隊,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評估方法、工具、計算方式,評估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
前項受委託醫院指派之醫師,必須為已參加保險人自行辦理或委託相關醫學團體,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課程完成訓練者。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 EN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失能年金:
一、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二、嚴重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三、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除已領取失能年金者外,亦得選擇請領失能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領取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審核基準、失能程度之評估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