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請領失能年金,失能程度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完全失能:符合勞保失能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失能等級第一等級或第二等級之失能項目,且該項目之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二、嚴重失能,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符合勞保失能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失能等級第三等級之失能項目,且該項目之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二)整體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等級至第九等級,並經個別化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
三、部分失能:整體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等級至第九等級,並經個別化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前項個別化專業評估,依勞保失能標準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條之一及其相關規定所定之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