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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區受災勞工保險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支應及傷病給付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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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災區受災勞工保險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支應及傷病給付辦法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傷病給付期間,不予併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之計算。
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依前二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後,因同一傷病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者,得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相關規定請領。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第 35 條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
第 36 條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災區受災勞工保險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支應及傷病給付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
第 5 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於災區因天然災害致傷病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者,得自治療之日起,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
第 6 條
前條所定傷病給付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每月以三十日計算;其給付額度如下:
一、普通事故傷病給付: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
二、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各該保險被保險人發生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