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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藥檢查辦法
農藥檢查事項如下:
一、本法第六條至第八條所稱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認定。
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農藥標示之使用或變更。
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農藥工廠之設廠及登記。
四、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成品農藥委託或接受委託加工之核准。
五、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成品農藥分裝之核准。
六、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用途農藥之核准、販賣及使用之限制。
七、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所定輸入農藥原體之使用限制及農藥原體之販賣限制。
八、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所定農藥販賣業者之經營管理、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之報備、停業或歇業之農藥販賣業執照註銷。
九、本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定劇毒性成品農藥販賣之限制。
十、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農藥資料之記載及保存。
十一、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農藥推銷、宣傳或廣告內容之限制、核准及核准證明文件之繳驗。
十二、本法第三十八條所定非屬農藥之農藥藥效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禁止。
十三、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農藥之運輸、倉儲。
十四、其他依法令應檢查事項。
農藥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法所稱禁用農藥,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使用之農藥。
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三、抽換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本法所稱劣農藥,指經核准登記之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有效成分之含量與標準規格不符。
二、超過有效期間。
三、第一款所定有效成分含量以外之品質與標準規格不符。
農藥標示之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標示變更後,原標示應於六個月內更換之。
前項農藥標示所用文字、應記載事項、警告與注意標誌樣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藥生產業者應設符合農藥工廠設廠標準之工廠,並依有關法規辦理工廠登記。
前項工廠設廠之廠房、倉庫、生產設備、檢驗設備、污染防治設備、安全衛生設施與專任技術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勞動部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農藥生產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加工成品農藥。
前項委託人及受委託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成品農藥分裝之委託,委託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受委託人以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限。
前項委託終止或解除時,應由委託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依第一項及前項核准或廢止核准之農藥,應辦理農藥標示變更。
農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之用。
二、輸入後進行製造、加工、分裝等相關處理程序而專供輸出之用。
三、製造或加工專供輸出之用。
前項農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但專供緊急防治之用於國內販賣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農藥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藥原體限由農藥生產業者申請輸入。
經核准輸入之農藥原體,限於自用,不得轉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一個月前,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未於期限內申請或申請未獲准展延者,應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前二項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廢止、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廢止、重新申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農藥原體以售予農藥生產業者為限。
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二、不得在營業場所以外販賣成品農藥。
三、不得將原包裝成品農藥拆封販賣。
四、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
五、兼營其他業務,應將農藥隔離陳列貯存。
六、備置簿冊或採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購買農藥之名稱及數量,並保存三年。
七、不得販賣予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
八、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不得販賣。
九、開具載明農藥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業者資訊之販售證明予購買者。
十、回收農藥廢容器並依環保法規交付清除處理。
農藥販賣業者,於歇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歇業或變更後三十日內,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或歇業者,其農藥販賣業執照應予註銷。但停業有正當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劇毒性成品農藥之名稱及購買者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劇毒性成品農藥之批發或零售,主管機關得指定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之農藥販賣業者經營之。
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販賣予未符合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告資格規定之購買者。
二、以專櫥加鎖貯存於安全地點。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就農藥種類分別記載其生產、輸入、購入、銷售之數量及交易對象,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記載資料應保存三年,並應定期陳報主管機關,其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之農藥,不得逾越登記內容範圍,從事虛偽、誇張或不正當之推銷、宣傳或廣告。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登載或宣播廣告前,應將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前項所定農藥廣告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本法所稱之農藥,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農藥之運輸、倉儲應注意安全;其運輸管理、倉儲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